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681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90********,汉族,大专文化,系广州**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室。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绰号“孙某乙”、“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31989********,汉族,高中文化,系银川市**店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镇**村**屯,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室。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89********,汉族,高中文化,系银川市**店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乡**委**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园**室。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孙某甲、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9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19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博雅家园二区门口处,因挪车问题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争执。贺某某先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曹某某、孙某甲,后贺某某伙同曹某某对宋某某拳打脚踢,孙某甲到达现场后,持螺丝刀捅刺宋某某腹部、左臂等身体多处部位,致其因外伤致:1.开放性腹部损伤(术后):肝破裂,膈肌破裂,直肠壁血肿,腹腔积血;2.左前臂及右手软组织裂伤(术后):左侧尺动脉多处断裂,左前臂尺神经多处断裂、正中神经断裂,左前臂屈指浅肌、屈拇长肌、尺侧屈腕肌断裂,左前臂远端食中环小指屈指浅肌腱、掌长肌腱、尺侧腕屈肌腱断裂;3.左臀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左颈部皮肤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贺某某、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孙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胡商国际商贸城**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疾病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贺某某、孙某甲、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孙某甲、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文娣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孙某甲现均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9509****;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螺丝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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