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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宋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76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88********,汉族,高中文化,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居住本区**镇**路**弄**号。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2008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松江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02年1月23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3日、4月15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曹某某、宋某某二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宋某某二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在松江区文诚路378弄38号“SOSO”酒吧门口与被告人宋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另行处理)因口角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宋某某先动手殴打曹某某,后三人拳打脚踢互殴,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宋某某下唇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曹某某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曹某某、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二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21日凌晨,其和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区文诚路378弄38号“SOSO”酒吧消费出门时,因琐事和同在酒吧消费的被告人曹某某引起口角,后三人拳打脚踢、扭打在一起的经过。

2.证人吴某某、吕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区文诚路378弄38号“SOSO”酒吧消费出门时,因琐事和同在酒吧消费的被告人宋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宋某某先动手打人,随即三人拳打脚踢、扭打在一起。

3.监控视频、微信视频及地点辨别照片、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宋某某等三人于2019年12月21日2时许在本区文诚路378弄38号相互殴打的经过。

4.《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损伤程度鉴定初步意见》、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宋某某下唇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曹某某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前科劣迹情况。

6.《调解协议》证实,三方家属自愿协商调解的情况。

7.《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并取得李某某谅解。

8.《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税收完税证明》《个人月缴费信息情况表》《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经营的公司状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简要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曹某某、宋某某均系被抓获到案。

10.《全国人口信息表》《网上比对情况》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宋某某二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二人在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曹某某、宋某某二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宋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宋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宣告缓刑一年。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颖平

检察官助理:袁璐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区**镇**路**弄**号,联系电话:1870215****;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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