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219910318002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住乌兰浩特市**家属楼**号楼**。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没有经营资质情况下,于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利用车牌号为(黑E**)油槽车在吉林省岭下镇西南加油站购买成品0号柴油运输到科右前旗和乌兰浩特市进行成品柴油销售,利用车上带有加油的加油机计费,期间在吉林省岭下镇西南加油站先后购买了155.9吨0号成品柴油,总价值约937,605.00元。先后在科右前旗、乌兰浩特市等地进行销售。经核实销售部分柴油曹某某、宋某某从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向石某某、邢某某、陈某某、高某某、丁某某、周某某等人销售成品柴油数额达到309,70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2.书证:加油站销售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车用柴油检验报告等;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涉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二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系主犯,宋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红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 物证手机等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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