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78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57********,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1999年6月因犯强奸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宣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1983年因犯流氓、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87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因减刑于2006年2月8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2011年6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宣某某、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告知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同年3月12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曹某某先后使用本人和陈某甲、王某某的社会保障卡,虚构用药事实,至本市闵行区华漕卫生院等多家医院配取大量药品,后将所配药品转卖给他人牟利。经闵行区医疗保障局统计的医疗账单显示,上述期间,被告人曹某某用上述社会保障卡配取药品共计人民币430276.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扣除曹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的正常用药及相关自负费用共计17万余元,共骗取国家医保基金252000余元。
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宣某某使用谷某某、郑某某、陈某乙、徐某某的社会保障卡,虚构用药事实,至本市闵行区古美卫生院等多家医院配取大量药品,后将所配药品转卖给他人牟利。经闵行区医疗保障局统计的医疗账单显示,上述期间,被告人宣某某用上述社会保障卡配取药品共计269666.78元,扣除有关正常用药费用及自负费用共计87000余元,共骗取国家医保基金181000余元。
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潘某某经与同案犯陆某某(已判决)事先预谋,由陆某某使用社会保障卡,虚构用药事实,在本市多家医院配取大量药品,将价值约10000元的药品转卖给被告人潘某某进行牟利,扣除上述药品自负费用,致使国家医保基金被骗达7000余元。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潘某某在本市**路交易药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月29日,被告人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退出赃款7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使用陈某甲、王某某社会保障卡就医配药的事实;证人谷某某、郑某某、陈某乙、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宣某某使用上述证人社会保障卡就医配药的事实;证人罗某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经常在本市**路**弄附近收购药品的事实;同案人陆某某及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经事先预谋后收购药品的事实。
2、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有关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曹某某、宣某某处扣押的药品、社会保障卡等物品。
3、闵行区医疗保障局出具的报案材料、相关人员的医疗保险账户明细以及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社会保障卡就医配药的具体金额及在本市享有医疗保险待遇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曹某某、宣某某、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宣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社会保障卡骗取国家医保基金;犯罪嫌疑人潘某某经与他人事先通谋采用上述手法骗取国家医保基金,其中被告人曹某某、宣某某涉案金额分别为25万余元、18万余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潘某某涉案金额为7000元。属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宣某某、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对被告人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康平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宣某某现均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2105****)。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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