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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崔某某组织卖淫案)_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公诉刑诉〔2018〕27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址:安徽省定远县**乡**村**组,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乡**村**组。2018年3月5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址:安徽省肥东县**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2018年1月2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崔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告人曹某某、崔某某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在肥东县***物流园开设“***”浴场,自浴场开业至2017年11月28日,曹某某、崔某某等人通过招募、聘用等手段组织丁某某、于某某等多人在该浴场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卖淫人员共同分成卖淫收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避孕套等物证;2.“***消费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刘某某、高某某、丁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曹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图及照片,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崔某某伙同他人通过招募、聘用等手段组织多人在其经营的浴场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肥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永嵩

2018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崔某某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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