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2196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中共党员,住河南省**市**乡*庄**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舞钢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2196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群众,住河南省**市**乡*庄**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舞钢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舞钢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3日至3月14日上午,常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将所购买的位于舞钢市铁山乡韩庄村张洪庄北河东的174棵杨树擅自砍伐。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滥伐林木合立木蓄积26.510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曹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合立木蓄积26.510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伟军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