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乡**村**组。2017年3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到江门市蓬江区**镇**花园**楼**幢之**房,由被告人曹某某使用一把“一字型”工具打开该住宅房的大门入内盗窃,被告人张某某在该住宅房外面“望风”看守。被告人曹某某在该住宅的主人房电视墙柜抽屉中盗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一只黄金戒指、一只铂金戒指,之后两人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穗贞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案卷三册、光盘六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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