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7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乡**村**村**号,现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乡**村**村**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6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地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乡**村**村**号,现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乡**村**村**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带领张某某甲等人到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张店行政村曹庄村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扒房,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未对张某某甲等人进行安全教育宣传和培训,也未给张某某甲等人配备安全防护器材,致使扒房过程中张某某甲从房上摔下致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 2、证人张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园区法院
检察官:杜书学
检察官:徐亚萍
(院印)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3701****、13523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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