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四部刑诉〔2020〕100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80********,汉族,高中文化,原江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负责人,住张家港市**镇**路**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张家港市**镇**村**片**组**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71********,汉族,高中文化,江苏**钢铁有限公司电炉炼钢厂四车间备料组组长,住张家港市**镇**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张家港市**镇**村**片**组**号)。
上列2名被告人均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29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作为江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负责人,组织吴某甲等人在张家港**钢铁有限公司电炉炼钢厂四车间西跨废钢料场进行柔性门调试作业,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在交叉施工区域门式起重机轨道上安装夹轨器且对作业现场人员交底不到位,致使在1#柔性门旁的防尘网立柱边进行电源箱接线作业的吴某甲(男,殁年45周岁)被门式起重机防撞架与防尘网立柱挤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江苏**钢铁有限公司电炉炼钢厂四车间备料组组长,未认真履行跟踪协调管理职责,未确认夹轨器使用情况,对事故发生有直接责任。
案发后,吴某甲近亲属已获经济赔偿。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10日、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事故调查报告、施工方案等;
2.证人王某某、吴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建勤
检察官助理:钱丽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曹某某、张某某各自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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