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3********,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省直辖行政单位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2********,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省直辖行政单位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省直辖行政单位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办事处**村*组**号。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繁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彭某某、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5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2020年7月6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通过罗某介绍认识了“在境外从事贷款诈骗”的人(微信昵称为“****”、“****”),双方约定曹某某负责提供收取诈骗所得款的银行卡号,并将诈骗所得款及时取现,曹某某按照取款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二进行提成。
另查明,微信昵称“****”、“****”等人在境外以“**”的名义,利用虚假APP平台谎称可以提供贷款,在被害人提交贷款申请后,虚构手续费、解冻费、保证金等名目,骗取被害人钱款,并要求被害人汇入指定银行卡中。
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邀集被告人彭某某、代某某(另案处理)组建取款团队,三人确定了取款流程与分工。曹某某负责收购银行卡,并将银行卡交给彭某某,彭某某负责验卡,将能正常使用的银行卡号发给曹某某,曹某某再将银行卡号提供给微信昵称“****”,诈骗所得款进入银行卡时,曹某某通知彭某某或代某某由代某某进行取款,代某某取款后交给彭某某暂时保管。三人每天进行结算,彭某某和代某某各按照当天取款金额2%获利。2019年10月20日,彭某某退出,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加入,与曹某某另为一组,负责验卡、取款,取款后交给曹某某,按照取款金额的2%获利。
自2019年10月8日至10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共计为诈骗集团取款人民币145736元,其中被告人彭某某与代某某共同取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12519元;被告人胡某某个人取款金额为人民币202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8日、9日,被害人舒某某被以贷款“保证金”“保险金”名义骗取58335元,汇入曹某某等人提供的刘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79952002********)、曹某某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38297********)、董某某湖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为62101349********)。彭某某、代某某使用上述银行卡进行取款。
2.2019年10月9日、10日,被害人王某乙被以贷款“保证金”“利息”的名义骗取11887元,汇入曹某某等人提供的刘某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38200********)、肖某邮储银行卡(卡号62179952002********)、沈某某邮政银行卡(卡号62179952002********)。彭某某和代某某使用上述银行卡进行取款。
3.2019年10月11日,被害人潘某某被以贷款“担保费”“保证金”的名义,骗取9000元,汇入曹某某等人提供的刘某某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38297********)。彭某某和代某某使用该银行卡进行取款。
4.2019年10月13日,被害人李某甲被以贷款“手续费”名义骗取4000元,汇入曹某某等人提供的陈某某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5918090********)。彭某某和代某某使用该银行卡进行取款。
5.2019年10月13日、14日,被害人陆某某被以贷款“手续费”“解冻费”等名义骗取6000元,汇入曹某某等人提供的王某甲邮储银行卡(卡号62179952002********)、陈某某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5918090********)。彭某某和代某某使用上述银行卡进行取款。
6.2019年10月14日,被害人张某某被以贷款“保证金”名义骗取13574元,汇入曹某某等人提供的王某甲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38297********)。钱款到账后,曹某某立即通知彭某某进行取款,彭某某将这张王某甲银行卡交给代某某,后代某某到天门市邮政储蓄**路支行的ATM机上分两次取款,共计取款现金10000元,剩余3500元由王某甲本人从微信内转走。
7.2019年10月14日、15日,被害人李某乙被以贷款“保证金”名义骗取4000元,汇入曹某某等人提供的曾某某邮储银行卡(卡号62179952002********)、彭某某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5918********)、曾某某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5918090********)。彭某某和代某某使用上述银行卡进行取款。
8.2019年10月16日,被害人殷某某被以贷款“包装费”等名义骗取5100元,汇入曹某某等人提供的段某某邮储银行卡(卡号62179952002********)、陈某某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38200********)、刘某某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5918130********)。彭某某和代某某使用上述银行卡进行取款。
9.2019年10月16日,被害人田某某被以贷款“手续费”“保证金”名义骗取4200元,汇入曹某某等人提供的刘某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38297********)。彭某某和代某某使用该银行卡进行取款。
10.2019年10月20日,被害人陈某乙被以贷款“利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9517元,汇入曹某某等人提供的陈某甲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38297********)和马某邮储银行卡(卡号62179952002********)。钱款到账后,胡某某使用陈某甲的银行卡进行取款4000元,代某某使用马某的银行卡进行取款5517元。二人所得款项全部交给曹某某。
11.2019年10月21日,被害人曾某某被以贷款“征信包装费”“手续费”名义骗取15000元,汇入曹某某等人提供的陈某甲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5918090********)和马某邮储银行卡(卡号62179952002********)。钱款到账后胡某某使用陈某甲的银行卡进行取款7500元,代某某使用马某的银行卡进行取款7500元.二人所得款项全部交给曹某某。
12.2019年10月21日,被害人高某某被以贷款“征信包装费”“手续费”名义骗取20600元,其中一笔8700元汇入曹某某等人提供的陈某甲工商银行卡(卡号62284838297********)。钱款到账后胡某某使用陈某甲的银行卡进行取款8700元,所得款项全部交给曹某某。
2019年10月24日,犯罪嫌疑人曹某某、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14日嫌疑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名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9年11月19日,代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2020年1月,曹某某的家属赔偿曾某某、王某乙、潘某某、李某某等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计39887元整;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
2、证人代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舒某某、王某乙、潘某某、李某甲、陆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殷某某、田某某、陈某乙、曾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彭某某、胡某某的供述;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讯问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彭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彭某某、胡某某明知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仍伙同他人提供银行卡收取诈骗犯罪所得并将其取现,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峻
检察官助理:李靖靖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彭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_;
4.《量刑建议书》九份;
5.随案移送涉案财物银行卡等物品共计3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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