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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8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芦头镇**村**号。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9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街道**村**号,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401。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曹某某和路某某(在逃)均系龙口市**街道“****酒吧”股东,张某甲(在逃)系该酒吧服务员,被害人孙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曾系同事关系。2020年1月6日0时20分许,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在“****酒吧”内喝酒,被告人徐某某、曹某某以及张某甲、路某某、张某乙(绰号“佳佳”,在逃)酒后滋事,采取拳打脚踢等方式将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打伤。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头部和面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曹某某均与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传唤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李某甲、马某某、史某某、林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菲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曹某某现均逮捕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光盘贰张(视听资料、电子卷宗)、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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