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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戴某某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路**号**幢**室。被告人曹某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10年8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9月被江阴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苑**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街道**巷**号**室)。被告人戴某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1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4年10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14年10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9年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曹某某、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曹某某、戴某某与金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于2019年5月中下旬期间,在江阴市**路**号**村**幢**室曹某某家车库开设“牛牛”赌局抽头渔利。被告人戴某某负责管理赌局,被告人曹某某负责提供场地和望风,金某某负责抽牛费,上述人员各司其职,组织赌客李某某、刘某某、沈某某等人赌博,先后开设“牛牛”赌局7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1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曹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戴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元。

二、被告人曹某某于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多次提供江阴市**路**号**村**幢**室车库,作为居某某、张某某、仲某某、冯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牛牛”赌局的场地并望风,共计18次,上述赌局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35000余元。被告人曹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5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于2018年3月中下旬期间,提供上述场地供张某某开设“牛牛”赌局2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曹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00元。

2.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1月中上旬期间,提供上述场地供居某某开设“牛牛”赌局7场,并帮忙望风,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4000余元。被告人曹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元。

3.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3月下旬期间,提供上述场地供冯某某开设“牛牛”赌局4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曹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

4.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4月中旬期间,提供上述场地供仲某某开设“牛牛”赌局5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曹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戴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戴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第二笔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盛 艳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戴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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