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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晏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04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2008年11月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11日晚,被害人葛某某因其在本市拱墅区**街道**村警务室旁的超市开张,在超市旁的饭店宴请温岭老乡。21时50分许,被告人晏某某与老乡曹某某(系江西省修水县人)驾驶广州本田轿车途经该警务室旁村道时,撞到了陈某某(温岭市人),由此引发纠纷。星桥村巡防队员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见状将双方劝到警务室调解。期间,被告人晏某某打电话纠集人员前来现场帮助。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张某某、戴某某(二人均已判决)等人至**村警务室附近,手持砍刀、铁棍对警务室外的温岭人实施砍打,致被害人李某某右胸背部、右前臂多处被砍伤、被害人管某某右前臂多处被砍伤、被害人葛某某左上臂、左臀部多处被砍伤。

巡防队员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得知砍打事件后即从警务室出来制止,被告人曹某某等人丢弃砍刀、铁棍,逃往面包车或四处逃离。2019年10月29日,民警在江西省修水县分别抓获被告人曹某某、晏某某。

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背部及右前臂受锐器砍切作用致伤,损伤致右肺下叶及右侧膈肌破裂,行右胸探查、肺破裂修补、膈肌破裂修补手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管某某右前臂受锐器砍切作用致伤,损伤致其右前臂形成26. 2cm疤痕,右上肢活动未见明显异常,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葛某某受伤致左上臂1.6cm×0.3cm疤痕,左臀3.5 cm×0.4cm疤痕,达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管某某、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同案人员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晏某某结伙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建军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晏某某现羁押于拱墅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共六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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