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曲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95********,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镇**家属院,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村**栋**室。被告人曲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21993********,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靖安县**乡**村**组**号,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公寓**座**室。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91********,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镇**村**村**村**号,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公寓**栋**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6********,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大道**号**栋**单元**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7********,初中文化,**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县高新开发区**路**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同年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同年6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94********,中专文化,**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乡**村**号,住南昌市南昌县**路**城**期**栋**单元**室。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同年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同年6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93********,初中文化,**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区**村**村**号附**号。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同年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同年6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乡**村**村**附**号,住江西省南昌市**路**村。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同年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同年6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女,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5********,大学文化,**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路**号**栋**单元**室。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同年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同年6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88********,中专文化,**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号,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园中**栋**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同年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同年6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女,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71988********,大学文化,**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载县**乡**村**组**号,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同年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同年6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96********,中专文化,**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祁阳县**镇**居委会**组。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同年6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曲某某、雷某某、胡某甲、孙某某、何某某、熊某某、刘某某、龙某某、胡某乙、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闵某某、胡某丙、郑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合谋诈骗后,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并先后租赁南昌市**公寓**栋**单元**室、南昌市**服装城**银座**室等地作为公司办公地点。由闵某某总负责,并具体负责低价购买蜂蜜、发货、人员提成以及工资的发放,所有赃款由闵某某管理。由胡某丙负责管理长泰公寓的事务,并假扮买家“财务”与微商通话。由郑某某负责管理洪大服装城的事务,并假扮“蜂厂哥哥”与微商通话。先后招聘、培训人员,将人员按照“售前”、“售后”、“蜂厂哥哥”、“财务”的角色进行定岗。先由“售前”人员假扮销售蜂蜜的人员联系微商达成互推合作并许诺会给微商每瓶20元的推广费。微商帮忙推广后,“售前”人员会将微商的二维码发送给“售后”人员。“售后”人员会假扮买家从微商处以每瓶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分2次购买1至2瓶蜂蜜,“售前”人员则会将推广费支付给微商骗取信任并将“空包”单号发送给微商继续骗取信任。然后,“售后”人员假扮买家会向微商提出公司要大量购买蜂蜜(每瓶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80元)并要求微商垫付蜂蜜款,“售前”人员则许诺可按照代理低价(每瓶人民币210元)销售给微商,微商每瓶可获利人民币70元。然后,“售前”人员联系微商假称蜂蜜货源不多,需先行付款。假扮买家“财务”的人员则向微商假称蜂蜜装好后才会放款。假扮“蜂厂哥哥”则向微商假称蜂蜜紧张,必须先行付款。一旦微商向“售前”人员付款购买大批量蜂蜜后,“售后”人员即冒充买家以各种理由退单,不予购买,从而诈骗微商钱款。
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曲某某、李某甲、孙某某、何某某、胡某甲、龙某某、胡某乙先后加入上述公司在南昌市长泰公寓的办公点。被告人雷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熊某某先后加入上述公司在南昌市洪大服装城世界银座2101室的办公点。由被告人曲某某、雷某某、李某甲、曹某某负责担任“售后”职责、被告人何某某、龙某某、胡某甲、孙某某、胡某乙、刘某某、周某某、熊某某担任“售前”职责。被告人曲某某、雷某某还分别在其办公点负责统计其窝点各个人员的诈骗业绩,用于计算工资、奖金。被告人曲某某、何某某、孙某某、胡某甲在其办公点假扮“蜂场哥哥”角色。
2017年12月以来,被告人曲某某以“财务”、“售后”、“蜂场哥哥”身份实施电信诈骗10次,诈骗人民币共计80525元。被告人雷某某以“财务”、“售后”身份实施电信诈骗8次,诈骗人民币共计67085元。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上述电信诈骗手法,以“售后”身份实施电信诈骗6次,诈骗人民币共计47500元。被告人曹某某以“售后”身份实施电信诈骗4次,诈骗人民币共计33010元。被告人孙某某以“售前”、“蜂场哥哥”身份实施电信诈骗5次,诈骗人民币共计42385元。被告人何某某以“售前”、“蜂场哥哥”身份实施电信诈骗5次,诈骗人民币共计46180元。被告人胡某甲以“售前”、“蜂场哥哥”身份实施电信诈骗6次,诈骗人民币共计53950元。被告人胡某甲以“售前”身份实施电信诈骗2次,诈骗人民币共计14125元。被告人龙某某以“售前”身份实施电信诈骗2次,诈骗人民币共计12310元。被告人熊某某以“售前”身份实施电信诈骗3次,诈骗人民币共计28210元。被告人刘某某以“售前”身份实施电信诈骗2次,诈骗人民币共计18700元。被告人周某某以“售前”身份实施电信诈骗3次,诈骗人民币共计20175元。
被告人曲某某、雷某某、李某甲、曹某某、孙某某、何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熊某某、刘某某、龙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5月4日至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雪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互推话术、工资结构图、奖励制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闵某某、胡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颉某某、朱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曲某某、雷某某、李某甲、曹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雷某某、李某甲、曹某某、孙某某、何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熊某某、刘某某、龙某某、周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曲某某、雷某某、李某甲、曹某某、孙某某、何某某、胡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乙、熊某某、刘某某、龙某某、周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雷某某、李某甲、曹某某、孙某某、胡某甲、何某某、胡某乙、熊某某、刘某某、龙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雷某某、李某甲、曹某某、孙某某、何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熊某某、刘某某、龙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卓群
附:
1.被告人雷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曲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南昌县高新开发区**路**号;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昌市南昌县**路**城**期**栋**单元**室;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区**村**村**村**号附**号;被告人胡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南昌市**路**村;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路**号**栋**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园中**栋**室;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祁阳县**镇**居委会**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