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1〕Z18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镇**街**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花园**号楼**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77********,汉族,初中文化,**保险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巷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0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20年1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朱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租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之**店面,提供麻将机、筹码等工具,招揽人员以“四川麻将”等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经统计,涉案赌资人民币8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告人朱某甲共同在上述地点以“四川麻将”等方式开设赌场,并约定平分抽水牟利。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朱某甲均招揽及接待赌客、记账结算、收取抽水、赌博“顶角”。经统计,涉案赌资人民币11万余元,二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2020年9月10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民警冲击上述赌场,被告人曹某某被现场抓获,并被查获麻将机2台、筹码扑克牌208张、用于收款的手机1台、记账本1本等,现场抓获朱某乙、丁某某、陈某某等赌客7名。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楼下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教育,被告人朱某甲尚能如数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朱某甲的手机、记账笔记本、筹码扑克牌、麻将机等物证;
2.微信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截图、赌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朱某乙、丁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宋某某、蔡某某、高某某、彭某某、盛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曹某某、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犯罪地点、涉案当事人互相辨认等辨认笔录;
7.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判决、释放证明以及公安机关的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二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告人朱某甲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系基于共同故意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上述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吴雅莹
检察官助理:郑心敏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朱某甲现均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制度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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