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74********,汉族,小学毕业,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物流园搬运工,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组。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9年12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66********,汉族,文盲,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9年12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至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和曹某某二人在新郑市郭店镇黑豹物流园北门斜对面富达考场驾校院内西侧一简易房内,容留单某某、赵某某从事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赵某某、单某某等人的证言;3、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4、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5、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二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丽君
2020年4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逮捕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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