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5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路**号**梯**房。2012年11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后于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3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坊**号**房。2007年9月17日因抢劫罪被荔湾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6月3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后于201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7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5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6月至8月期间,从同案人郭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K粉后,多次在本市海珠区南村路28号之10的YAKA休闲餐吧内,以每小包(重约0.6至0.7克)人民币48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同案人李某某、陈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1日,以人民币1050元贩卖2小包K粉给同案人陈某某;同月5日,以人民币520元贩卖1小包K粉给许某某,以人民币1750元贩卖3小包K粉给“大飞”;同月7日,以人民币530元贩卖1小包K粉给陈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8月1日,以人民币1475元将2小包K粉贩卖给冯某某;同月4日,以人民币700元贩卖1小包K粉给冯某某;同月5日,以人民币1296元贩卖2小包K粉给冯某某;同月7日,以人民币2000元贩卖3小包K粉给冯某某。
同年8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在本市海珠区南村路28号之10的YAKA休闲餐吧被抓获。民警当场在曹某某身上查获1包净重36.27克的白色晶体,在上址查获9小包共净重4.86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K粉,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婷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9卷。
3.扣押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手机各1部、白色晶体10包,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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