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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李某某等5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公开版)_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凤庆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2019年12月19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凤庆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祁东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社区**店。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智新,云南展腾(南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凤庆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会**组**号附**号。范某某因赌博及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7月15日被凤庆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俸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85********,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耿马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忠智,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等5人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主动联系到昆明刘哥(身份不明,在逃),并将自己想要运送缅甸籍人员的意图告诉昆明刘哥,后昆明刘哥通过微信聊天与曹某某达成协议:由曹某某将30名缅甸籍人员从临沧市耿马县孟定镇运送至昆明市,后由昆明刘哥向曹某某支付运送缅甸籍人员费用,每名缅甸籍人员的运送报酬为1900元。后曹某某将运送缅甸籍人员一事告知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某同意参与运送缅甸籍人员,曹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李某某,并通过微信聊天将其从昆明刘哥处接到的从临沧市耿马县孟定镇运送30名缅甸籍人员到昆明的交易内容和昆明刘哥给出的每名缅甸籍人员的运送费用为1900元的情况进行告知,李某某也同意参与曹某某一起运送30名缅甸籍人员至昆明,且其二人通过微信聊天商量将30名缅甸籍人员从临沧市耿马县孟定镇运送至昆明的事宜。后由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张某某,答应张某某将30名缅甸籍人员从耿马县孟定镇运送到羊头岩附近后支付给其每名缅甸籍人员的运输报酬为800元,张某某同意并要求在其将30名缅甸籍人员运送到羊头岩后李某某先向其支付8000元运送费的定金。李某某、曹某某商量后同意向张某某支付8000元运送费用定金,该笔定金由其二人每人垫付4000元。后张某某找到“大金丹”(姓名石某某,在逃),将到孟定运送30名缅甸籍人员到羊头岩的事情进行告知,并同意支付给石某某运送每名缅甸籍人员的报酬为600元,石某某同意后找到两名男性驾驶员(身份不明,在逃)于2019年12月17日21时许与张某某一同到达耿马县孟定镇,从一名孟定女子(身份不明,在逃)处接收到30名缅甸籍人员,后张某某又联系到开出租车的驾驶员被告人俸某某,让俸某某开车到孟定镇接送其本人。2019年12月17日21时许,张某某、石某某及两名男性驾驶员从孟定镇接到30名缅甸籍人员,后与俸某某在孟定相遇,俸某某用其所驾驶的出租车运载张某某一人从耿马县孟定镇前往耿马县耿马镇,在途中,张某某将其伙同他人运送缅甸籍人员一事告知俸某某,并承诺支付1500元人民币作为俸某某开车拉着他作为探路车的报酬,俸某某同意。俸某某驾车拉着张某某到达耿马镇后,换了一辆其本人的车牌为云SG****现代牌轿车,后继续拉着张某某作为探路车按照张某某的安排从耿马镇到达临沧市云县羊头岩附近的曼豪村。2019年12月18日5时许,曹某某伙同李某某、范某某从临沧市凤庆县驾车到达临沧市云县羊头岩附近的曼豪村后,向张某某等人接收了30名缅甸籍人员,后由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张某某转了8000元人民币作为张某某等人将30名缅甸籍人员从临沧市耿马县孟定镇运送到临沧市云县羊头岩附近曼豪村的定金。后张某某从其所收到的8000元运送缅甸籍人员的定金中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俸某某支付了1500元人民币作为开探路车的费用,给石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6000元作为运送30名缅甸籍人员的运费定金。后范某某驾驶云SL****车辆作为探路放哨车辆,曹某某驾驶云SE****车辆运载了16名缅甸籍人员,李某某驾驶云SR****车辆运载了14名缅甸籍人员,从临沧市云县羊头岩附近的曼豪村经云县、凤庆、南涧县小湾东镇到达南涧县碧溪乡境内,后被营运南涧县城至小湾东镇的客运车辆驾驶员陈某某等人发现,曹某某遂将其云SE****车辆上运载的16名缅甸籍人员放至南涧县碧溪乡岔小路新地基隧道南涧至小湾方向出口前的路边后逃离;李某某将其云SR****车辆上运载的14名缅甸籍人员放至南涧县碧溪乡岔小路段新地基隧道南涧至小湾方向出口前右侧的空地处后逃离。后陈某某等人在南涧县碧溪乡岔小路新地基隧道南涧至小湾东镇的进口处将曹某某拦停,并将曹某某所运输的16名缅甸籍人员运到该处后报案至南涧县公安局碧溪派出所。南涧县公安局碧溪派出所民警于2019年12月18日10时许在南涧县碧溪乡新地基隧道南涧至小湾东镇方向进口处当场查获16名非法进入我国内地的缅甸籍人员和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后自行到案;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后自行到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后自行到案;被告人俸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经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案发后,张某某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500元,俸某某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范某某、俸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范某某、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在场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范某某、俸某某共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人数众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范某某、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范某某、俸某某共同实施犯罪, 系共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某、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后自行到案,被告人俸某某经张某某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对四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俸某某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范某某、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范某某、张某某、俸某某到案后均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绍龙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范某某、俸某某现羁押于南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20份。

5.曹某某、李某某微信聊天内容提取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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