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检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蚌埠市禹会区**路**号**号,现住蚌埠市蚌山区**小区**栋**单元**号。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蚌埠市蚌山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蚌埠市蚌山区**小区**栋**单元**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3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间一次(自2020年3月1日至3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5时,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某微信联系到被告人曹某某购买毒品,后通过被告人李某某的微信账户收取张某某转账612元毒资,同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一起骑电瓶车到蚌埠市**街****小区内小花园处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0.2克左右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暂不予关押通知书、入所健康体检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截图照片、方位示意图、犯罪现场照片、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缓在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蚌埠市龙子湖人民法院(2019)皖0302刑初233号判处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的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厚峰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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