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8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021990********,回族,中专文化,个体物流,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街**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家属楼**号楼**单元**室(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02199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水岸**号楼**单元**室(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山**号楼**单元**楼(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路**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2********,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内蒙古包头市**小区**幢**号(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栋**单元**层**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奉贤区**苑**号楼**室(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楼村**组)。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41988********,汉族,初中文化,浙江**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武义县**镇**湾**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11997********,土家族,高中肄业,打工,住重庆市秀山土家苗族自治县**洲**街**号(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土家苗族自治县**镇**巷**号)。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91********,壮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总厂**栋**单元**室(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镇**村**屯**号)。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90********,壮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镇**西路(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镇***村**屯**号)。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91********,壮族,中专文化,打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街**巷**号(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乡**村**屯**号)。被告人韦某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8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镇**路**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21996********,侗族,初中肄业,打工,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乡**村**组。被告人龙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丁,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21973********,壮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街**号(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镇**街**号)。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等14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刘某某、周某某、尹某某、王某甲、韦某甲、韦某乙、田某某、龙某甲、王某丙、沈某某、李某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或共同向他人出售公民车辆档案信息。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曹某某向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出售公民车辆档案信息,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61655元。
2.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等人出售公民车辆档案信息,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0505元。
3.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出售公民车辆档案信息,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2365元。
4.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向张某乙等人出售公民车辆档案信息,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704元。
5.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向胡某某等人出售公民车辆档案信息,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4475元。
6.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沈某某向被告人李某乙、田某某等人出售公民车辆档案信息,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34184.98元。
7.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乙向赵某某等人出售公民车辆档案信息,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8590元。
8.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田某某向廖某某等人出售公民车辆档案信息,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7890元。
9.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尹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向被告人龙某甲出售公民车辆档案信息,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7000元。
10.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韦某乙、韦某甲经计议,介绍被告人尹某某出售公民车辆档案信息给被告人龙某甲,抽取提成。被告人王某甲、韦某乙、韦某甲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0926元。
11.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王某丙介绍“**”向被告人龙某甲出售公民车辆信息并收取好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300元。
12.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龙某甲向被告人田某某等人出售公民车辆档案信息,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0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韦某乙、韦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周某某、尹某某、田某某、龙某甲、王某丙、沈某某、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刘某某、周某某、尹某某、王某丙、李某乙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王某甲、韦某甲、田某某、龙某甲、沈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5000元、25000元、20000元、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樊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5.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刘某某、王某甲、韦某甲、韦某乙、田某某、龙某甲、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予以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甲、韦某乙、韦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王某丙、李某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予以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韦某乙、韦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周某某、尹某某、田某某、龙某甲、王某丙、沈某某、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等14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地灵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刘某某、周某某、尹某某、王某甲、韦某甲、韦某乙、田某某、龙某甲、王某丙、沈某某、李某乙均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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