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曹某某、李某甲等四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王某某、农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27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山东省高密市****小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街**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烟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87********,汉族,小学文化,**材料厂法人,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村**号。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烟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31981********,汉族,初中文化,广州**网络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街道******栋***(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巷**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烟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农某某(曾用名:农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71988********,壮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广西省那坡县**乡**村**屯**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烟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某某、农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当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8年8月,为获取高额利润,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李某甲达成生产“***”品牌201玻璃胶用于销售的合意。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农某某处购买了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胶瓶,并将被告人曹某某购买的原料胶、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二维码标签用于生产“***”品牌201玻璃胶3639箱,违法所得3.6万余元。被告人曹某某以每箱220元的价格销往烟台、潍坊等地,非法经营额80万余元,违法所得3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某某处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品牌玻璃胶721箱,带有“***”标识的标签、纸箱、胶带、滑轮、密封毛条等物品一宗。

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先后3次让他人印刷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二维码标签78万件,并通过李某丁(另案处理)销售给被告人曹某某,违法所得1.45万元。被告人农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让他人印刷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胶瓶10万余件,并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1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农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流发货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江门***粘胶有限公司出具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未授权证明、鉴定与价格证明等书证;证人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郝某某的证言;涉案人员李某丁、葛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农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农某某伪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农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晓蕾

检察官助理:林宏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