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20〕62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43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乡**村**号。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镇**小区**期**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河北省随州市随县**镇**村**组)。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城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冒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豫区**小区**栋**室(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乡**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冒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曹某某、冒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曹某某、冒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曹某某、冒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曹某某、冒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3月,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明知从他人手中购买的牛栏山白酒,系假冒**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以下简称牛栏山酒厂)的假酒,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分别将涉案假酒销售给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从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手中购买的白酒系假冒牛栏山酒厂的假酒,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将涉案假酒多次销售给被告人冒某某以及胡某乙、焦某某等人。被告人冒某某明知从被告人曹某某手中购买的白酒系假冒牛栏山酒厂的假酒,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将涉案假酒多次销售给苏某某、程某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分数如下:
1.2018年10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胡某甲明知从他人手中购买的白酒系假冒牛栏山酒厂的假酒,仍将涉案假酒多次销售给被告人曹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1.514万元。
2.2019年3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从他人手中购买的白酒系假冒牛栏山酒厂的假酒,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将涉案假酒多次销售给被告人曹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8.7413万元。
3.2018年8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从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手中购买的白酒,系假冒牛栏山酒厂的假酒,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将涉案假酒多次销售给被告人冒某某以及胡某乙、焦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7.1714万元。
4.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冒某某明知从被告人曹某某手中购买的白酒系假冒牛栏山酒厂的假酒,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将涉案假酒多次销售给程某某、苏某某、陈某某、戴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合计约人民币7.9万元。
另查明,2020年3月15日,民警在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仓库,查获被告人曹某某购买的298箱假冒牛栏山假酒,涉案金额人民币2.0574万元。
另又查明,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曹某某、冒某某分别在宿迁市区内被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胡某甲在河北省鸡泽县**村被民警抓获归案,各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曹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冒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开发区分局扣押的假冒牛栏山白酒等物证;
2. 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开发区分局调取的微信交易明细以及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3. 证人胡某乙、程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曹某某、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
6.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7.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开发区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曹某某、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曹某某、冒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曹某某、冒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曹某某、冒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曹某某、冒某某在案发后退出非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学兵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曹某某、冒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胡某甲1502792****、杨某某1870149****、曹某某1845251****、冒某某15996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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