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8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70********,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镇**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属于大邑县禁渔期。2020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在大邑县鹤鸣镇联和村鱼石桥河段(禁渔区)使用禁用的电鱼方法捕捞多种鱼类共计21条。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被现场挡获,执法人员从曹某某、杨某某处查获电瓶1个、电鱼杆及网兜1个、变频器1个、高容量铝塑锂电头灯1个、渔获物21条。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艳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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