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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通川区**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8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通川区**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春节至2020年9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杨某甲与李某某、张某某、杨某乙共同筹集毒资,由曹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后,先后多次在曹某某、杨某甲位于通川区**镇**小区**栋**单元**楼**号的家中容留了李某某、张某某、杨某乙吸食冰毒,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春节,被告人曹某某、杨某甲容留张某某在通川区**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吸食毒品。

(2)2020年4月10几日,被告人曹某某容留李某某在通川区**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吸食毒品。

(3)2020年6月初,被告人曹某某、杨某甲容留杨某乙、张某某在通川区**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吸食毒品。

(4)2020年8月初,被告人曹某某、杨某甲容留杨某乙、张某某在通川区**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吸食毒品。

(5)2020年8月中旬,被告人曹某某容留杨某乙在通川区**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吸食毒品。

(6)2020年9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杨某甲容留李某某在通川区**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杨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世静

检察官助理:薛乾林

(院印)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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