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社区**花**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曹某某等3人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梅某某在揽到接送外籍人员到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的生意后,邀约被告人曹某某参加。入伙后,被告人曹某某又邀约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同月24日晚,被告人梅某某、曹某某、李某甲分别驾驶车牌号为云******、云******、云******的车辆,到临沧市耿马县**镇***村委会“**”宾馆接上外籍人员“卓某某”、“拉某”等18人后,便朝临沧市凤庆县**镇方向行驶,期间被告人梅某某等3人驾车绕开军赛边防检查站逃避检查。三辆车来到耿马县**镇后,与被告人梅某某事先约好的李某乙相遇,李某乙则驾驶车牌号为云******的车辆在前行驶探路,途径云县**镇**岩、云县县城、凤庆县城、凤庆县**镇等地。2019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梅某某、曹某某、李某甲等人在驾车通过凤庆县**镇大桥后,被云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等材料;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等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卓某某、拉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梅某某、曹某某等3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涉案手机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除被告人梅某某外,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曹某某、李某甲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被告人梅某某、曹某某、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曹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受人邀约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二至四年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永祥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曹某某、李某甲现被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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