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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武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方红检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生份证号码2310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住**林业局**委,因涉嫌盗窃罪,经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8日被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77********,汉族,无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住**林业局**委,因涉嫌盗窃罪,经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1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左右,曹某某在南林子放羊时发现大地里有一大堆水稻,就给武某某打电话告诉了武某某,并说哪天去整点水稻卖,换点钱花。武某某就准备了30多条编织袋提前放到曹某某家。2019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武某某翻杖子进入曹某某家,说去偷水稻去,曹某某没吱声,武某某说你不去我就回家了,最后曹某某同意了。俩人把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拿到车上,曹某某又把家里绿色塑料揪拿到车上,并把一条裤子剪成布条,用来扎袋口。曹某某开车拉着武某某来到事先看好的南林子前面大地一堆水稻旁边。掀开盖水稻的苫布,曹某某用锹装,武某某撑口袋。装了20多袋,又装上车,三轮车开出没多远就坏了。武某某和曹某某又把水稻卸下来,他俩把三轮车往外推,推出四、五百米后,曹某某给一个朋友打电话,说在南林子找老牛车坏了,让他来救援,把车拽回去。那个朋友来把三轮车拽到医院后面摩托车修理部,曹某某给了他一百元拽车费。当日武某某、曹某某被抓获。

经侦查,被告人武某某、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编织袋36条,绑袋绳11根,撮雪锹一把,三轮车一辆(拍照)

2.书证:武某某、曹某某户籍证明武某某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陈某甲、唐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武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虎林市发改局价格认定书

7.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武某某、曹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三张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犯罪嫌疑人武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系犯,其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有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和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

故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放

2020年6月8日

附:1.被告人武某某现在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2、被告人曹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4.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法院。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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