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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牟某某贩卖毒品案)_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1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镇**家属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26日被武都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武都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曹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随即展开布控,于当日11时许在城关镇八中巷对面滨河市场口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曹某某与吸毒人员赵某某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后对其位于**镇**家属楼**楼**号进行搜查时,在其家中查获毒品可疑物37小包。现场查处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0.08克;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2.54克。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6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曹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建春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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