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住东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住东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住东至县**镇**村**村组**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东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4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4月23日被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因减刑释放。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4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镇**庄**村**路**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庄**村**村**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岳某某、张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初,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得知位于东至县**镇加油站对面的山坡有一座明代大臣古墓,三人商议盗掘以获取“宝物”卖钱,并前往现场查看、拍照。因三人不懂盗墓技术,曹某某通过网络结识懂得盗墓技术的金某某(在逃)(QQ昵称和微信昵称均为“**”),并将拍摄的古墓照片发给金某某,邀请金某某前来盗墓。
201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金某某带着两名男子(身份不详)来到东至县,由曹某某、王某某二人出资提供吃住,当晚将金某某等三人安排住在东至县**宾馆。11月29日下午,王某某驾驶自己的“浙******”牌号吉利轿车与曹某某带金某某等三人前往**镇与刘某某汇合,由刘某某驾驶自己的“皖******”牌号中华越野车将曹某某、王某某、金某某等人送到古墓山下,曹某某、王某某带领金某某等人来到**镇**村**组境内的“**”山坡古墓现场查看后原路返回,决定第二天进行挖掘。在金某某的指导下,曹某某购买洋镐、铁锹、麻绳、塑料桶、手套、头灯等用于盗墓的作案工具放在王某某的轿车后备箱。当晚金某某等三人被安排住在东至县**宾馆。11月30日22时许,曹某某和王某某驾车带金某某等三人来到**镇与刘某某汇合,换乘刘某某车辆携带盗墓工具来到现场。金某某找来的两个外地人下到大洞坑挖土,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金某某负责拉绳子提土、运土。期间,曹某某和刘某某还负责“望风”。当晚挖掘了两米多深,至凌晨四、五点离开现场,金某某等人回到东至县**宾馆。12月1日23时许,曹某某和王某某再次驾驶“浙******”轿车带金某某等三人来到**镇与刘某某汇合,再换乘刘某某车辆来到现场。当晚金某某找来的两个外地人继续下到大洞坑挖土,王某某和金某某等人负责拉绳子提土、运土,曹某某、刘某某负责“望风”。挖掘了一米多深时,发现洞里有石头。因天空下雨,遂将洞口盖上雨布离开。12月2日23时许,曹某某、王某某驾车带金某某等三人继续来到**镇与刘某某汇合来到现场。发现盖在洞口的雨布已经被掀开,团伙内部产生分歧,曹某某等六人遂离开古墓葬现场。金某某表示再继续找人来**镇盗掘该古墓,并让曹某某做好准备。同年12月6日14时47分,曹某某用微信转账400元给金某某,由金某某购买盗墓用的“探针”邮寄给曹某某。
2019年12月10日左右,金某某通过网络结识被告人杨某某,邀请杨某某带人前往东至县**镇继续盗掘“**”古墓,同时告诉杨某某古墓已经挖掘到八米深,过来能直接打开墓穴,并将盗洞照片发给杨某某。杨某某在山东召集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张某某,由岳某某驾驶“浙******”白色现代轿车从**省**市连夜赶往东至县。12月11日上午,杨某某、李某某、岳某某、张某某等人到达东至县城后,曹某某和王某某安排杨某某等四人住在新时代宾馆,商议下午先去古墓现场查看。14时许,曹某某、王某某驾车带杨某某、岳某某、张某某来到**镇与刘某某汇合,换乘刘某某的越野车携带盗墓工具前往现场。张某某和王某某等人拉着绳子将岳某某放进盗洞查看,并带上来一块小石头分析、探讨,大家决定晚上带工具进行盗掘。当日22时许,曹某某、王某某携带“探针”等盗墓工具,驾车带领杨某某、李某某、岳某某、张某某从东至县城出发来到**镇与刘某某汇合,再换乘刘某某越野车进入现场。曹某某、杨某某负责在现场“望风”,刘某某负责在外围“望风”,王某某和张某某负责拉绳子先后将李某某、岳某某放进盗洞,李某某和岳某某用“探针”在洞坑内“扎针”,没扎到墓穴位置。李某某用“探针”在墓葬周围也扎了几下,确定没发现墓穴位置,曹某某等人离开现场。
2019年12月12日,民警在曹某某、王某某的住所将二人抓获。同日,民警在东至县**镇**宾馆将杨某某、李某某、岳某某、张某某抓获。归案后,曹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岳某某、张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刘某某于2020年3月5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3日,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东至县**镇**村**组“**”被盗掘的墓葬为明代时期的古墓葬,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探针、麻绳、铁锹、手套、手机6部、头部探照灯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3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岳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省文物鉴定站《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岳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岳某某、张某某盗掘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岳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佩华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岳某某、张某某现被羁押在东至县看守所。刘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777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