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90********,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51980********,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某甲在平山县敬业南区公寓院内,由王某甲负责望风,曹某某使用破窗器砸碎吴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共计三辆轿车车窗玻璃并将车内的钱包、香烟、充电器等物品盗走。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三辆轿车玻璃等物品总价值为1022元,被盗的钱包等车内物品总价值为1493元。
2020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在平山县敬业南区公寓院内,由曹某某负责望风,王某某使用破窗器砸碎王某乙的广本欧德赛轿车、韩某某的奥迪A6轿车驾驶室车窗玻璃,二人盗窃一部数码摄像机和一根数据线。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两辆轿车车玻璃等物品总价值为5704元,被盗的数码摄像机等物品总价值为5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陈述;
2.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 证人证言;
4. 价格认定结论;
5. 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涛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现住原籍;
2.本案侦查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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