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住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居委**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2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9月初,刘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商议,分别在溧水区和凤经济开发区、高淳区桠溪街道、溧水区傅家边、溧水区孔镇等地开设赌场共计53场次。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与于某某(已判决)明知刘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仍共同为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赌资人民币18万元,获利共计人民币13,4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开设赌场20场,获利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曹某某参与开设赌场13场,获利人民币5,000元。
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孔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非同案被告人刘逢才、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在该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孙中平
检察官助理:孔瑞洁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1586126****)、曹某某(1391505****)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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