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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王某某等敲诈勒索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公刑诉〔2019〕61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现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苍,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现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9日被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9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9********,彝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付登前,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现住贵州省毕节地区黔西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王苍、王某某、付登前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与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4日至11月7日)。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王苍与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余某某、连某某、姚某某约定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六一路川菜馆五楼赌博,唐某甲、唐某乙、余某某、连某某、姚某某事先策划以折叠扑克牌、约定手式暗号等方式诈赌,并约定所骗钱款平分。之后,双方以吹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曹某某、王苍被骗取人民币8200元。

2019年6月18日晚上,唐某甲、唐某乙、余某某、连某某、姚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川菜馆,准备以同样的方式与被告人曹某某、王苍、王某某进行赌博,刚赌一会就被被告人曹某某发现诈赌,继而招到被告人曹某某、王苍、王某某、付登前等人的殴打以及言语威胁,后在被告人曹某某等人逼迫下,姚某某支付给被告人曹某某、王苍人民币3万元。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付登前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传唤后到案。2019年9月2日,被告人王苍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六一路一川菜馆楼上五楼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贺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余某某、连某某、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王苍、王某某、付登前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6.提取、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王苍、王某某、付登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王苍、王某某、付登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2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苍、王某某、付登前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登前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颖慧

检察员:林 甄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王苍、付登前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变更起诉决定书

荔检公刑变诉〔2019〕13号

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付登前、王苍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本院以荔检公刑诉〔2019〕610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被告人付登前的真实身份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不符)。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荔检公刑诉〔2019〕610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

被告人的身份变更为:被告人付登前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

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付登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

荔检公刑诉〔2019〕610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份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颖慧

201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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