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蚌山检检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镇**村**号,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蚌埠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区**街**号**栋**单元**室;2011年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2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前罪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蚌埠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乡**村**组,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临时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于2019年9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通过QQ群邀约实施盗窃,约定盗窃所得三人四四二分成。同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翻墙进入蚌埠市****小区,由被告人杨某某寻找盗窃地点,被告人王某某在房间外放风,被告人曹某某进入房间实施盗窃,后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来到该小区4号楼3单元301室盗走铂金项链1条、铂金耳环1对、铂金戒指1枚、黄金锁1个、黄金手镯1个、黄金吊坠2个。三人将盗窃所得按约定分成,被告人杨某某分得黄金,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分别5700元,所盗的铂金由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平均所有。2019年9月4日,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鉴定,被盗的物品价格为140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入所健康体检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指认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票据、临时寄押人员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被盗现场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聘请书、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实施盗窃行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常海艳
2020年2月26日
附:
1.三被告人羁押在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