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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王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二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某某,男性,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6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2009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16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2010年3月23日向右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3月22日被右玉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2019年7月15日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院2019年8月23日决定批准逮捕;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26日向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投案自首后,当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和逮捕,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井坪派出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2009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16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月29日被右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月28日被右玉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2019年7月15日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2019年8月23日决定批准逮捕;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当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和逮捕,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井坪派出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8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2009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右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6日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后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月29日被右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月28日被右玉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2019年7月15日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2019年8月23日决定批准逮捕;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当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和逮捕,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双碾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2009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右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6日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后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月29日被右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月28日被右玉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2019年7月15日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2019年8月23日决定批准逮捕;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当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和逮捕,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向阳堡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辛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住开发区**区**号楼**单元**室,2009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右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6日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批准逮捕后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月29日被右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月28日被右玉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2019年7月15日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2019年8月23日决定批准逮捕;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朔城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当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和逮捕,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西水界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戎某某,绰号小戎,老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3198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住**小区**号楼**单元**楼**门,2009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右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6日被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2010年8月13日投案自首后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8月12日被右玉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2019年7月15日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2019年8月23日决定批准逮捕;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当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和逮捕,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右玉县公安分局高家堡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4日指定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管辖,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于2019年4月9日决定立案侦查,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王某甲、朱某某、戎某某、刘某甲、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8月12日下午,因被告人曹某某承包了大呼高速公路九标段工程,在工程承包段用挖掘机挖砂时受到右玉县南梁村部分村民的阻拦,曹某某给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让其找几人出面予以解决,于是被告人王某甲便纠集被告人朱某某、刘某甲,辛某某、戎某某等人,在平鲁区井坪镇购买镐柄等作案工具,于2009年8月12日18时许,赶到右玉县右卫镇南梁村外的大呼高速公路九标段项目部外,曹某某与王某甲在此处接头后,王某甲等人在南梁村河湾发现该村村民王某乙正在阻拦一辆挖掘机挖沙,被告人朱某某上前用镐柄将王某乙打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追打王某丙等南梁村村民,后被该村大部分村民赶到河湾,王某甲等见状乘车逃离现场,南梁村村民将现场的挖掘机开回南梁村。当晚21时许,曹某某再次给王某甲打电话,称挖掘机被南梁村村民扣押,王某甲又纠集朱某某、刘某甲、辛某某、戎某某、石某某、刘某乙、贾某某、巩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郭某某、解某某、降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及一伙东北人分乘八辆轿车于2009年8月12日晚再次赶到南梁村,在村外由被告人刘斌等人将事先购买的镐柄和白色绒线手套分发给到场的人(戴手套是防止打伤同伙),然后进南梁村里见人就打,致使村民王某丁、王某戊、赵某甲、赵某乙、王某己、池某某、王某戊等人受伤住院治疗,同时跳入村民王某庚和院内将王某庚家的两间正房玻璃全部砸碎,院内停放的两辆面包车和一辆摩托车砸坏后逃离现场,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七人的伤情均为轻伤,经右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3399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将因本案发生的而致伤的被害人和财产受到的损失全部予以足额赔偿,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均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物证;5、书证;6、辩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朱某某、戎某某、刘某甲、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朱某某、戎某某、刘某甲、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朱某某、戎某某、刘某甲、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业

检察官助理:陶俊伊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朱某某、戎某某、刘某甲、辛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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