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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王某甲等开设赌场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1〕16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01年4月因盗窃、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2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84********,汉族,大学文化,系**,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84********,汉族,中专文化,系公司**,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钱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号,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钱某某、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9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9月30日、11月27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分别于同年10月29日、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六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为非法牟利,担任境外“申博”网络百家乐赌博网站代理。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经事先商量,为牟取参赌资金(码量)一定比例的返利,由被告人王某甲从被告人曹某某处获取上述赌博网站的账号和密码,成为下级代理,被告人王某乙又发展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为下级代理,合伙招揽张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1718号咖啡店等处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活动。

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某为牟取参赌资金(码量)一定比例的返利,从被告人曹某某处获取上述赌博网站的账号和密码,成为下级代理,并与被告人郭某某商量后,在被告人郭某某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的住处招揽季某某、沈某某等人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活动。

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钱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卢某某、陈某某、季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涉案人员微信号、支付宝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上述被告人开设百家乐网络赌场,招揽赌客进行网络赌博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上述被告人处扣押了作案用手机、笔记本电脑、POS机、银行卡、借款协议、借条等物品。

3.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上述被告人抓获到案的情况。

4.户籍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述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钱某某、郭某某分别合伙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钱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六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赌博曾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各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钱某某、郭某某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六名被告人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金志军

2021年2月9日

附件:1.六名被告人均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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