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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田某某等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华检刑诉〔2019〕188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31989********,初中文化程度,东莞市**有限公司合伙人,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乡**村**,暂住深圳市龙华区**村**号房。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6月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1年1月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19年9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田某甲,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021997********,初中文化程度,深圳市**公司职员,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乡**村**号,暂住深圳市龙华区观澜**巷**号房。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19年9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曹某某、田某甲等人在深圳市龙华区**街道**路一家餐厅吃饭喝酒,期间曹某某、田某甲均喝了酒。当晚22时许,两人饮酒后准备离开,田某甲在明知曹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将其所有的川RW****号牌小型汽车交予曹某某驾驶。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车搭载田某甲以及朋友李某某准备回家,行驶至龙华区**街道**路**大厦路段时,发现前方数十米处有民警设卡查车,遂提前停车试图下车逃避检查,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随后民警将曹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12mg/100ml。民警发现被告人田某甲系川RW****号车的同车人及车主后,将田某甲一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田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涉案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情况说明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现场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系涉案车辆的同车人及车主,其在明知被告人曹某某已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车辆交由曹某某在道路上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田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田某甲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桂周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甲现被取保候审,暂住深圳市龙华区观澜**巷**号房,联系电话177********;保证人田某乙,联系电话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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