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七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211982********,汉族,初中,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公司住宅楼**幢**室。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211990********,汉族,高中,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街道**村**号。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过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51984********,汉族,小学,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号)。被告人过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盛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过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盛某某在明知长江B7浮附近水域禁采江砂的情况下,仍伙同采砂船上徐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顾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在上述禁采水域非法采砂2次,共采得江砂2349吨。事后,曹某某通过被告人过某某将盗采的1100吨江砂销至上海**码头附近过往船只,另外1249吨江砂在长江B7浮附近水域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2349吨江砂价值人民币13389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9日左右,经与徐某某事先联系,被告人曹某某、盛某某驾驶“龙浩****”散货船与徐某某等人的“三无”采砂船在长江B7浮附近禁采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1100吨,曹某某当场支付10000元打砂款。事后,被告人过某某明知该船江砂系从长江非法盗采,仍然帮助曹某某将盗采江砂销至上海**码头附近过往船只,得款37000元。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1100吨江砂价值62700元。
2.2019年9月19日晚至20日凌晨,经与徐某某事先联系,被告人曹某某、盛某某驾驶“龙浩****”散货船与徐某某等人的“三无”采砂船在长江B7浮附近禁采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1249吨,曹某某当场支付26000元打砂款。9月20日,该船江砂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1249吨江砂价值71193元。
被告人曹某某、盛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37000元,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过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1200元,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长江细砂等物证;
2.被告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的账本、称重笔录等书证;
3.另案处理人员徐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供述;
4.被告人曹某某、盛某某、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盛某某、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盛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南通段禁采水域采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曹某某、盛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盛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盛某某、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朝勇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联系电话1395534****)、盛某某(联系电话1505579****)、过某某(联系电话1351162****)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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