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6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镇**社区**湾**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0年被大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石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镇**社区**湾**号。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8年1月2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02 月26 日13 时许,冯某某在大冶市**办事处**一尾砂库旁放牛时,因冯某某放养的牛吃了赵某某种的菜,双方发生口角,引发对骂,被告人曹某某、石某甲两人得知后赶来,将被害人冯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病历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石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视听资料;7.被告人曹某某、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永志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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