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某,男, 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2021979********,汉族,中专文化,怀化**甲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路**号**栋**单元**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31241989********,土家族,大学肄业,**乙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吉首市**溪**组(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镇**社区**路**组)。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81986********,汉族,大专文化,**物流集团网络管理中心副经理。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城**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秦某某、李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10月28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9月13日、11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29日、10月14日,本案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怀化**甲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分公司)、**乙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首分公司)系**控股集团旗下**甲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快递总公司)加盟商。被告人曹某某系怀化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秦某某系吉首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甲原系**甲快递南京总部网络规划部经理。
被告人曹某某、秦某某与李某甲经事先共谋,利用加盟经营**甲快递业务、管理**甲快递各网点运营情况的职务便利,由李某甲在**网络管理系统中将正常运营的辰溪、溆浦、芷江、凤凰、永顺、泸溪等六个县级网点设置为“不派送”状态,曹某某、秦某某指使上述网点将正在派送的快递在*甲快递系统内填写虚假EMS单号,套取**甲快递总公司对**甲快递送件盲点地区转邮政小包裹的货币补贴。2018年7月26日至9月10日,曹某某、秦某某、李某甲利用上述方式,套取**集团**甲快递总公司转运补贴合计494078.37元。
被告人曹某某、秦某某、李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行为。被告人曹某某、秦某某、李某甲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和抓获经过、受害人报案登记表,银行流水,**物流集团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集团监察经理李某乙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秦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依法提取的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秦某某、李某甲利用加盟经营**甲快递业务、管理*甲快递网络的职务便利,虚假设置邮政小包转运单,套取*甲快递总公司邮政转运件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秦某某、李某甲系利用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莹
检察官助理:陈宪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秦某某、李某甲取保候审于其住处,曹某某联系电话:1376293****;秦某某联系电话:1767435****;陈进宇联系电话:1802309****。
2.全部案卷材料(侦查卷2册,补充材料1份,光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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