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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程某某等盗窃案)_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前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7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嘎查****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6228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镇**村**自然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6224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由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6228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住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乡**行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由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四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租赁鄂托克前旗**停车场停放工程作业车辆,**停车场老板曹某某与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程某某、张某某、安某某分别共同窃取上述车辆油箱内-20#柴油,并由曹某某收购,具体行为如下:

1、2019年11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找到被告人曹某某提出窃取柴油换钱,由**停车场老板曹某某提供工具,程某某伙同曹某某从**停车场内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车上窃取-20#柴油275升(1大桶、3小桶),曹某某将窃取的柴油进行收购并放在**停车场西北角,曹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程某某850元。

2、2019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停车场检修工程作业车,程某某提出窃取柴油换钱,经何某某和王某某同意后,三人找到曹某某,由曹某某提供工具,程某某、何某某和王某某伙同曹某某从**停车场内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车上窃取-20#柴油200升(1大桶),曹某某将窃取的柴油进行收购并放在**停车场西北角,曹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程某某750元,程某某分给何某某和王某某每人各233元。

3、2019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窃取柴油换钱,经安某某同意后二人找到曹某某,由曹某某提供工具,张某某、安某某伙同曹某某,从**停车场内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车上盗取-20#柴油400升,曹某某将窃取的柴油进行收购并放在**停车场西北角,曹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安某某1400元,安某某分给张某某700元。

2019年11月27日,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从曹某某处扣押-20#柴油5桶,电子抽油泵一台,软塑料管一根,小塑料桶三个(容量25升)。

2019年12月5日,经鄂托克前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涉案-20#柴油每升价格为5.164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程某某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抓获归案;2019年 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某某到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组(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承诺书、证明、接收证据清单、出库单入库单、加油单、称重笔录、过磅单、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定证书、微信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清单及银行凭证3.证人贾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曹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曹某某涉案金额为4518.5元、被告人程某某涉案金额为2452.9元、被告人张某某、安某某涉案金额为2065.6元),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安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纠凌虹

检察官助理:李丽

2020722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嘎查**社**号住所处;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镇**村**自然村住所处;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镇**村**社**号住所处;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乡**行政村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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