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曹某某、肖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湖南省永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7月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郴州市苏仙区,现住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7月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6日、同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宁某某(另案处理)经微信联系被告人曹某某,要曹某某注册公司,并将所注册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向其出售,其按照3000元/套的标准向曹某某支付报酬,曹某某表示同意。尔后,曹某某找到其好友被告人肖某某和同学周某某(另案处理),请两人帮忙共同注册公司对外出售牟利,两人均表示同意。

同年4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使用自己和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的身份信息,通过代办公司向郴州市苏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了湖南**汽车有限公司。办妥之后,曹某某告知了宁某某,宁某某要曹某某再注册一家公司出售给他,曹某某遂又找肖某某帮忙,并提出支付肖某某3000元钱报酬,肖某某答应照办。同年4月22日,曹某某携带湖南**汽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对公账户U盾等物品来到广州**附近,后将上述物品交给了宁某某安排的人员,对方向曹某某支付了6000元,曹某某从中支付肖某某3000元。宁某某拿到上述物品后告诉曹某某,自己收购对公账户的目的是为了非法搞钱。

2020年4月24日,肖某某通过代办公司向郴州市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成功注册了郴州市博泉传媒有限公司。同年4月27日,曹某某明知宁某某使用企业对公共账户用于中转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所得资金,仍携带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对公账户U盾等物品,和肖某某一起来到广东省中山市**镇,并将上述物品交给了宁某某指定的人员。

经查明,被告人曹某某所售的郴州市博泉传媒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诈骗,其中河北省辛集市村民王某某被骗后,于2020年7月多次向行骗者提供的该公司账户共转账26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拍摄的营业执照等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流水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电子银行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法**公司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买卖公司营业执照2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其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为他人提供企业对公账户用于中转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违法**公司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共同非法买卖公司营业执照2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曹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曹某某、肖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两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五千元,不适用缓刑;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回平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肖某某现均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