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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胡某某诈骗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社区**苑**栋**单元**房(户籍地为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组(户籍地为湖南省娄底市**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胡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胡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与外号为“老卡”(另案处理)的男子联系,协商以每天100元一台的价格帮“老卡”运行“络漫宝’设备。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曹某某以300元一天的酬劳聘请被告人胡某某一起运行“络漫宝”设备并在长沙市雨花区**酒店将购买来“络漫宝”调试并组装好后在该酒店开始运行设备。后利用车辆为掩护,在长沙市雨花区、湘潭湘乡市**,利用“络漫宝”等设备,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服务,导致被害人陈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谢某某等人被骗共计十余万元。

2020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城**区**号**酒店**房将正在运行“络漫宝”设备的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作案“络漫宝”设备50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聊天记录等书证;2、作案工具“络漫宝”设备、手机等物证;3、被害人陈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小红

2020年7月22日

附项:1、被告人曹某某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为:1507317****;

2、移送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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