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62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省天门市**办事处**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2010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被告人曹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通过微信以270元的价格贩卖0.3克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0.1克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给鲁某某。后由董某某负责用一件衣服包裹、伪装毒品,并在本市海珠区聚德路联系滴滴网约车,将藏有上述毒品的衣服交给司机送往番禺区南村镇官堂双桂路1-1号美丽会KTV门口交给鲁某某。按约定,交易成功后被告人董某某将从中获得20%提成。
2019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海珠区新村西华二十二巷巷口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0.1克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0.3克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后又在被告人董某某位于海珠区**村**巷**号**房的住所内,查获4.1克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克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二、2019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以9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1.5克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给柏某某,后用微信指挥被告人王某某送毒品给买家。被告人王某某将包裹好毒品的衣服送到本市海珠区台冲新街北七巷1号好再来超市,并联系货拉拉网约车到超市取货,将毒品送到本市白云区机场路3000号四矿工业园交给帮柏某某取毒品的宋某某。
2019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珠区台冲新街北七巷被抓获,民警在其位于本市海珠区**街**巷**号**房的住处内查获0.9克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1.4克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2019年9月5日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广东省台山市三合镇联安村联安小学附近养殖场被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称量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基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洁霞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7卷,光盘16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本案扣押:
(1)从被告人董某某身上和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分别为0.1克、3.9克、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3包(净重分别为0.3克、0.9克、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20.5克,未检出毒品成分),华为手机1台、VIVO手机1台。
(2)从证人鲁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2包(共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1粒(净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用于伪装毒品的衣服1件。
(3)从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分别为0.6克、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1包加1粒(净重分别为1.3克、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3克,未检出毒品成分),用于伪装毒品的衣服一叠,三星手机1台,钥匙1串。
(3)从证人张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2粒(共净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1粒(净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以上物品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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