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北屯垦检刑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城**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该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该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蒋某甲、邓某甲、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鲁某甲、王某甲、周某甲(均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商议通过藏品私下上门交易诈骗钱款,遂投入初始资金80000元,用于租赁办公房屋、购买电脑和手机等作案设备,其中鲁某甲、王某甲各出资32000元,周某甲出资16000元,并依据各自出资比例占股。
2019年8月至11月12日,鲁某甲、王某甲、周某甲伙同被告人曹某某、蒋某甲、邓某甲、陈某甲及另案处理的周某乙、鲁某乙、罗某某、陈某乙、鲁某丙、陈某丙、费某某以藏品私下上门交易为幌子,以藏品上架费、备案登记费、鉴定评估费、出关证书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鲁某甲是实际上的负责人,负责日常事务,并负责购买收藏有藏品、工艺品等的客户信息。王某甲负责后勤工作,购买办公用品、维修办公用品等。周某甲负责用WPS软件制作假证,登记业务人员的业绩,诈骗网站维护。鲁某乙负责为诈骗活动提供银行卡,并专职取款。曹某某、蒋某甲、邓某甲、陈某甲为业务人员,利用话术,相互配合,相互协助具体实施诈骗活动。诈骗所得钱款首先按10%至30%不等的比例支付业务员工资及提成,剩余钱款由鲁某甲、王某甲、周某甲按占股比例分赃。
2019年8月至11月12日,鲁某甲、王某甲、周某甲、鲁某乙伙同业务员共诈骗虞某某、郭某某、陈某丁等被害人钱款共计673575元。其中,曹某某2019年9月2日至9月25日期间参与诈骗,个人诈骗数额为15100元,在其参与诈骗活动期间诈骗数额为175600元;蒋某甲2019年9月2日至9月24日期间参与诈骗,个人诈骗数额为47800元,在其参与诈骗活动期间诈骗数额为173300元;邓某甲2019年9月7日至9月26日期间参与诈骗,个人诈骗数额为17300元,在其参与诈骗活动期间诈骗数额为149600元;陈某甲2019年10月18日至11月7日期间参与诈骗,个人诈骗数额为11700元,在其参与诈骗活动期间诈骗数额为299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9部,电脑主机箱7台,笔记本3本等物品;
2.书证:被告人曹某某、蒋某甲、邓某甲、陈某甲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伍某某、邓某乙、李某某、成某某、孙某某、邓某丙、王某乙、汤某某、吴某某银行交易流水信息,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
3.证人鲁某丁、林某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史某某证言;
4.被害人虞某某、陈某丁、王某丙等人陈述;
5.被告人曹某某、蒋某甲、邓某甲、陈某甲供述,同案人费某某、鲁某甲、王某甲、周某甲、鲁某乙、周某乙、罗某某、陈某乙、鲁某丙、陈某丙供述;
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蒋某甲、邓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蒋某甲、邓某甲、陈某甲参加诈骗犯罪团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藏品私下上门交易为幌子,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邓某甲、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青松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蒋某甲、邓某甲、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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