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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蔡某某诈骗案)_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6132001********,汉族,中等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号,现住:山东省烟台市****街道**佳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11811993********,汉族,大学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镇**村**组**户,现住:山东省烟台市**区**街道**山庄**号楼。因本案,于2020年9月1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被告人曹某某通过QQ联系到被害人郑某某,以京东白条套现为由,让郑某某使用曹某某的京东白条进行支付购买手机,曹某某在收到郑某某转账的3239元后取消京东订单,并将郑某某拉黑,将该3239元占为己有。期间被告人蔡某某教曹某某如何通过话术进行诈骗。 

2、2020年9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蔡某某以同样的方式进行诈骗,由蔡某某出面通过微信与被害人联系,后被害人肖某某、李某某转账给蔡某某共计6457元,蔡某某在收到转账后,将其中的5913元转给曹某某。曹某某在收到转账后即取消京东订单,并将该5913元占为己有。后李某某向蔡某某追回545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9152元人民币,并由三门县公安局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转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曹某某、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郑某某、肖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6、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实施诈骗,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蔡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退出违法所得,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星安

检察官助理:张雨听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两被告人均取保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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