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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薛某某等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_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Z23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居委会**厂**号,现住陵水黎族自治县**镇**小区附近民宅。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世春,海南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4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陵水黎族自治县**镇**大道**号,现住陵水黎族自治县**镇**厂。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霍明全,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镇**村**组**号,现住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蒋智杰、段晓云,海南奥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41990********,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陵水黎族自治县**乡**村委会**队**号,现住原籍。因本案部分事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被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因本案于2020 年6月28 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本院决定,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薛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期限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为了收回高利贷欠款,被告人曹某某、薛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多次针对高利贷欠款人王某甲及担保人杨某某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工作、生活,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被告人曹某某为纠集者,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针对被害人王某甲实施犯罪的事实

2014年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多次前往王某甲家及王某甲工作单位陵水县**镇**村委会找王某甲,以让王某甲丢掉公职等威胁、逼迫王某甲偿还高利贷债务。2015年某日,被告人薛某某多次打电话给王某甲叫其到陵水县城还钱,因王某甲未能前往,薛某某便驾车到陵水县**镇**村委会王某甲办公室,大喊大叫辱骂王某甲逼其还钱,同时将办公室门锁打坏,严重影响王某甲正常工作。

2015年3月21日16时许,为了逼迫王某甲偿还高利贷欠款,被告人曹某某、薛某某、张某某、胡某某驾驶二辆小轿车将王某甲带至海南省万宁市**镇**酒店**房拘禁,通过监视、辱骂王某甲,逼迫其偿还高利贷欠款,同时通过威胁、恐吓王某甲,如果不还钱便不能回陵水。期间,被告人薛某某驾车返回陵水,并带杨某某一同前往王某甲被拘禁的房间,商量偿还高利贷欠款等事宜。被害人王某甲被拘禁在该酒店**号房间至次日15时许。后曹某某、薛某某等将王某甲带回陵水县**镇**道**茶艺馆继续扣留,逼迫其偿还高利贷欠款,直至2015年3月22日19时许,王某甲得以离开。

2015年5、6月份某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前往王某甲家催要高利贷欠款,后经联系被告人曹某某也带着胡某某、“阿某某”(未到案)来到王某甲家,因寻找王某甲未果,曹某某便指示胡某某、“阿某某”将汽油从王某甲家三楼泼洒至一楼,并以“放火把房子烧了”威胁、恐吓王某甲配偶王某乙,让王某甲回家偿还高利贷欠款。王某乙害怕,将家里的物品等搬到外面。后张某某也来到王某甲家,一同跟曹某某等人催要高利贷欠款。因王某甲未及时回家,曹某某便指示胡某某、“阿某某”准备点火,王某乙非常害怕电话联系王某甲赶紧回家处理,后王某甲赶回家里,与曹某某等人协商偿还高利贷欠款事宜后,曹某某等人离开。王某甲家位于陵水县**镇**路旁,周边商铺、农贸市场、居民区密集,被告人曹某某等多人多次到王某甲家暴力催讨高利贷欠款,同时以泼汽油烧房子等进行威胁、恐吓,危害周边安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王某甲因暴力催讨且无法偿还高利贷欠款等原因,实施诈骗犯罪,产生严重社会危害。

2.针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

被告人薛某某放高利贷给王某甲,杨某某作为王某甲的担保人,因王某甲无法偿还薛某某高利贷债务,被告人曹某某、薛某某多次前往杨某某经营位于陵水县**镇**道的**茶艺馆闹事,以消费不给钱、随地吐槟榔汁、丢砸烟灰缸等方式扰乱茶艺馆经营,逼迫杨某某偿还王某甲的高利贷欠款。

2015年12月前后,被告人薛某某与曹某某商量,让曹某某安排人去“搞”一下杨某某,好逼迫杨某某偿还高利贷欠款,曹某某同意并指使被告人胡某某(本事实已追究刑事责任)配合薛某某。2015年12月11日22时许,胡某某按照曹某某和薛某某的指使,召集“山某某”(未到案)、符某某(未到案)及“山某某”的两名朋友,驾驶小轿车来到**茶艺馆外面的公路,胡某某便指使其余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和木棍,冲进该茶艺馆一楼打砸,将茶具展示柜内的十五套茶具、茶壶打砸损毁。经认定,损毁的茶具茶壶价格为人民币12600元。胡某某带人打砸**茶艺馆后,向曹某某进行了汇报。

2016年6月21日,曹某某、薛某某再次前往陵水县**广场**栋**楼**房杨某某公司办公室找杨某某讨要高利贷欠款,因找不到杨某某,曹某某、薛某某便在办公室发火,骂杨某某欠债不还,要杨某某出面还债。寻找杨某某无果后,薛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一根拐杖打砸办公室的显示器、打印机、验钞机等办公用品,后经报案,陵水县公安局出警处置,双方调解处理,薛某某向杨某某赔偿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曹某某、薛某某经抓获到案,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到案,被告人胡某某服刑期间经押解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黄某某、陈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薛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王某甲家现场勘察笔录**酒店现场勘察笔录**茶艺馆被打砸现场勘验笔录;

7.辨认笔录: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曹某某、薛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薛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为索取高利贷欠款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被告人曹某某纠集他人多次通过辱骂、恐吓他人、指使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催讨高利贷欠款,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经营,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被告人薛某某多次通过辱骂、恐吓他人、指使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催讨高利贷欠款,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经营,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通过辱骂、恐吓他人催讨高利贷欠款,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薛某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飞

书  记  员:符万森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薛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现羁押在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9册和检察卷1册;

    3.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华为ELE-AL00手机1部、OPPO R15手机1部、三星W2016翻盖手机1部、华为:POT-AL00A手机1部、汽车钥匙1把。涉案财物人民币5494元,现存于陵水县财政局账户。涉案财物汽车1部,车牌号琼AM7797,现存放于陵水县公安局,保管人姜勇敢,联系电话:1860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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