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刑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湖南省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9日至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谭某某至株洲市荷塘区**街、富家垅等地,采取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和起子等工具撬取投币面板的方式,多次盗窃饮水机或摇摇车里的硬币,共计盗窃金额为711元,具体如下:
1、2019年7月9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谭某某至株洲市荷塘区富春堂大药房门口一台饮水机旁,见周围无人,遂由谭某某望风,曹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取水机投币面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解某某放在此处的一台饮水机内硬币63元,事后谭某某分得31元赃款,曹某某分得32元赃款。
2、2019年7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谭某某至株洲市荷塘区**广场**栋楼下一台饮水机旁,见周围无人,由曹某某望风,谭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取水机投币面板,因谭某某力量不够,后改为谭某某望风,曹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取水机投币面板方式,盗窃被害人解某某放在此处的一台饮水机内硬币36元,赃款平分。
3、2019年8月7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谭某某至株洲市荷塘区**栋楼下一台饮水机旁,见周围无人,遂由曹某某望风,谭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取水机投币面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解某某放在此处的一台取水机内硬币68元,赃款平分。
4、2019年8月9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谭某某至株洲市荷塘区**小区**栋楼下一台饮水机旁,见周围无人,遂由谭某某望风,曹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取水机投币面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解某某放在此处的一台取水机内硬币130元,赃款平分。
5、2019年11月9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谭某某至株洲市荷塘区富家垄财富地带佳一超市门口,见周围无人,遂由谭某某望风、曹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通过使用蛮力撬开摇摇车投币面板的方式,盗窃该超市门口被害人胡某甲投放的一台摇摇车内硬币50元,赃款平分。之后,两人又至富家垄B区1号新宜美超市,遂由谭某某望风、曹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通过使用蛮力撬开摇摇车投币面板的方式,盗窃该超市门口被害人胡某甲投放的一台摇摇车内硬币33元,后谭某某分得16元赃款,曹某某分得17元赃款。
6、2019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谭某某至株洲市荷塘区药检路电业局东门蔚然锦和超市门口,见周围无人,遂由谭某某望风,曹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通过使用蛮力撬开摇摇车投币面板的方式,盗窃该超市门口被害人胡某甲投放的一台摇摇车内硬币40元,赃款平分。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谭某某又至株洲市荷塘区富家垄财富地带8栋天天烟酒店门口,由谭某某、曹某某两人各自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通过使用蛮力撬开摇摇车投币面板的方式,盗窃该超市门口被害人胡某甲投放的两台摇摇车内硬币71元,谭某某分得35元赃款,曹某某分得36元赃款。
7、2019年11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谭某某至株洲市荷塘区**街**栋锦和超市门口,见周围无人,遂由谭某某望风,曹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通过使用蛮力撬开摇摇车投币面板的方式,盗窃该超市门口被害人丁某某的一台摇摇车内硬币76元,赃款平分。
8、2019年1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谭某某至株洲市荷塘区**姓便利超市门口,后两人分别坐着一台摇摇车上,先由曹某某望风,谭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摇摇车,因谭某某未能撬开,遂改为谭某某望风,曹某某通过使用蛮力撬开摇摇车投币面板的方式,盗窃该超市门口被害人胡某甲投放的一台摇摇车内硬币43元,后谭某某分得21元赃款,曹某某分得22元赃款。
9、2019年11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谭某某至株洲市荷塘区药检路电业局东门蔚然锦和超市门口,后两人见周围无人,遂由谭某某望风,曹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通过使用蛮力撬开摇摇车投币面板的方式,盗窃该超市门口胡某乙投放的一台摇摇车内硬币8元,赃款平分。之后,两人又至株洲市荷塘区**栋楼下一台取水机旁,后两人见周围无人,遂由曹某某望风,谭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通过使用蛮力撬开取水机投币面板的方式,盗窃解某某放在此处的一台取水机内硬币92元,赃款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对案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谭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谭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起诉书十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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