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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赵某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清检二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87********,汉族,大专文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区分公司原员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为保定市清苑区**镇**村,现住址为保定市清苑区城区**小区。2020年5月19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传唤到案,2020年5月20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并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821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承德市承德县****现住址为保定市竞秀区**小区2020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民警抓获,2020年7月6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2日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乡**村。2020年7月20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传唤到案并被拘留,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2日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退回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于2020年12月9日以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将其保管的已实名开卡的1000多张手机卡,卖给被告人赵某某后,被告人戎某某同赵某某经商议后,将筛选出的能使用的100张实名制手机卡卖给一河北省廊坊市人,现查明其中4个实名制手机卡用于诈骗活动,致使4名被害人损失人民币共计481161元。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登记页、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区分公司情况说明、关于办理涉嫌疑似诈骗号码通报明细、复函及电话单;手机微信账单;天门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龙游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立案决定书;济南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杭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终止侦查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申某某、乔某某、马某某、师某某、霍某某、游某某、曾某某、郑某某、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戎某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辨认陪衬人员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总计金额人民币481161元,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相金彪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住保定市清苑区城区**小区;

    2、被告人赵某某、戎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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