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二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6********,汉族,小学文化,住泗阳县**镇**小区**栋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泗阳县**镇**路**号**幢**室),个体工商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泗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泗阳县**镇**小区**栋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泗阳县**镇**路**号**幢**室),个体工商户。被告人郭某某曾因购进50箱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冷冻牛胃并准备对外销售等违法行为,于2018年12月14日被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警告、没收查封的50箱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冷冻牛胃、罚款123000元;现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泗阳县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泗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明知陈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的牛肉及牛肚等冷冻牛肉制品没有报关单、检疫证等合法手续,仍多次从陈某某、张某某处购买合计人民币1280890元的牛肉及牛肚等冷冻牛肉制品,加工煮制后在泗阳市场销售给他人食用。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以人民币14290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处购买没有报关单、检疫证等合法手续的牛肉,加工煮制后在泗阳市场销售给他人食用。
2.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以人民币13652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处购买没有报关单、检疫证等合法手续的牛肉,加工煮制后在泗阳市场销售给他人食用。
3.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以人民币25176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处购买没有报关单、检疫证等合法手续的牛肉,加工煮制后在泗阳市场销售给他人食用。
4.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以人民币19516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处购买没有报关单、检疫证等合法手续的牛肉,加工煮制后在泗阳市场销售给他人食用。
5.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以人民币6043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处购买没有报关单、检疫证等合法手续的牛肉,加工煮制后在泗阳市场销售给他人食用。
6. 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以价格人民币219630元从陈某某处购买没有报关单、检疫证等合法手续的牛肉,加工煮制后在泗阳市场销售给他人食用。
7.2019年3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以人民币107390元价格从张某某处购买没有报关单、检疫证等合法手续的牛肉,加工煮制后在泗阳市场销售给他人食用。
8.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以人民币167100元价格从张某某处购买没有报关单、检疫证等合法手续的牛肉,加工煮制后在泗阳市场销售给他人食用。
另查明,泗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12月18日在泗阳县**路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家冷库内被依法扣押68箱(1428公斤)印有“Anglo”等标志包装的牛肉、牛肚等冷冻牛肉类制品。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检验鉴定,上述进口冷冻牛肉类制品不符合《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136号令),系非法进境货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涉案销货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明知是境外未经检验检疫、死因不明的肉类仍予以生产、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泽祯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联系电话1895129****)、郭某某(联系电话1365524****)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