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1〕7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71983********,汉族,大专文化,原宁波**化工有限公司烷氧胺车间主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镇**小区**期**号楼**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闻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51974********,汉族,高中文化,原宁波**化工有限公司烷氧胺车间主任助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乡**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闻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下旬,宁波**化工有限公司烷氧胺车间停产后陆续进行装置设备和管道退料清洗、除锈防腐等检维修作业。被告人曹某某作为烷氧胺车间主任,对作业整体情况未进行有效评估,且未做书面安全交底的情况下,安排该车间机修工陈某甲对车间烷氧胺装置区域的角铁制管线支架进行拆除。同年9月12日下午,陈某甲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布置,未开具动火作业票,即使用氧气瓶、乙炔瓶及气割工具,对烷氧胺装置区域二楼框架底部横梁上的角铁制管线支架进行气割拆除。被告人闻某某在巡检过程中,对现场油漆防腐和明火切割交叉作业存在的安全风险置若罔闻,既未上前予以制止,也未提出任何管控措施。当日下午13时55分,陈某甲气割作业产生的明火遇其周边放置的油漆和稀释剂挥发的可燃气体与空气形成的混合气体发生燃爆,造成陈某甲死亡。
2020年3月19日和23日,被告人曹某某、闻某某先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事故发生后,宁波**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对曹某某、闻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故调查报告、劳动合同、谅解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李某某、马某某、段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闻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闻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金涛
检察官助理 林超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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