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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陈文操等五人寻衅滋事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9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贵州省余庆县**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抓获,当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文操,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毕节市野角乡**村**组**号。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抓获,当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毕节市**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抓获,当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毕节市野角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抓获,当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野角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抓获,当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陈文操、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北仑**酒吧门口与在该酒吧喝酒的方某某发生口角,遂纠集在隔壁**KTV唱歌的陈文操、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等人持啤酒瓶前往**酒吧门口欲殴打方某某,方某某见状驾驶越野车逃离,被告人曹某某、陈文操、王某乙随即将啤酒瓶砸向方某某汽车,导致该汽车尾灯损坏。后被告人曹某某、陈文操、王某甲、陈某某采用拳打脚踢、酒瓶砸的方式在**酒吧门口无故殴打该酒吧服务员被害人罗某某,被告人王某乙手持啤酒瓶威胁制止该酒吧其他工作人员上前帮忙,造成被害人罗某某头顶部、右胸背部、脊柱中下段及左前臂受伤。经鉴定,罗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陈文操、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在**酒吧门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陈文操、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4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陈文操、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宁波市北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曹某某、陈文操、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陈文操、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陈文操、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文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陈文操、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勇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陈文操、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现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

2被告人曹某某、陈文操、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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